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91號原告 高正陵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被告 柳燕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7日結婚,婚後兩造在南投縣○○鄉○○路○○號共同生活,然被告因不習慣山上的生活而執意要居於大城市,兩造為此爭執不休。不料被告於101年10、11月間無預警離家,獨自前往高雄且不願返家,最初兩造尚有電話聯繫,惟幾經勸說被告返家均無效,甚至連原告詢問被告高雄之住址,欲前往高雄照顧被告,被告亦不願告知,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3年。被告曾於102年間某日返家住一晚又離開,另於102年間某日,原告曾透過電話請被告返回辦理離婚,被告雖稱好但沒有消息,之後被告電話號碼即做更改。是被告於婚後幾年即無正當理由離開家,至今皆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被告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離家期間對於原告不加聞問,可見被告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思,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中;又被告離家迄今已3年,顯見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婚姻實無延續可期,且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27日結婚,婚後兩造在南投縣○○鄉○○路○○號共同生活,不料被告於101年10、11月間無預警離家,被告離家迄今已3年,至今皆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劉正祥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兩造婚後住在埔里彩虹大地社區,有時候也會回山上即南投縣○○鄉○○路○○號,我和兩造雖未同住,但會相聚,被告平常會跟我聊天,有時候會抱怨兩人相處的生活模式;被告沒有跟我抱怨原告打、罵她,只有抱怨會跟原告吵架;被告離家出走快3年,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大概是101年底;被告有跟我說過她不適應山上的生活,我有試著打電話給被告,但電話不通等語。而被告並無入出境資料、前案記錄、在監在押紀錄等情,則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亦未返回其戶籍地即桃園市○○區○○里○○00號居住,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年6月16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案件查訪表1件附卷可佐,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要旨)。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8年7月27日結婚,被告於101年10、11月間無故離家,兩造未同住共同生活已達3年等情,業如前所認,準此,兩造已長時間分居而未共同生活,且被告對原告長期不聞不問,已形同陌路,則足認本件兩造間婚姻,不僅被告主觀上無意維繫,且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已無從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依兩造目前之狀況,難期再行修復,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顯係被告無故離家所造成,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許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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