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98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

            11、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玉婷   

           住同上

債 務 人  劉守財 (已歿)   

  劉守榮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劉守財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劉守財已於聲請前之104年11月24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債務人劉守榮住所係在台中市,均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鄒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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