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甘惠美 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五日為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前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許並公告在案。因上開裁定所准之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而本院尚未為開始更生或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且本件仍有續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為維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期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裁定自107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20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將於107年12月7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7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展延上開保全處分期間,經本院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維護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考量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所需,確有繼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珊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市區│││││││├─┼───┼───┼───┼───┼──────┼─┼─────┼─────┤│1│南投縣│信義鄉│潭南││0000-0000││990.00│1分之1││├───┼───┴───┴───┴──────┴─┴─────┴─────┤││備考│財產所有人:甘惠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