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謝敏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6日投檢 景正 114執聲他298字第11490116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敏龍(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以下稱A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1月確定(以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高達30年1月。然A、B裁定中,倘以B裁定編號3為基準(即B裁定編號1、2分別另予定刑),其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8年12月21日,則因A裁定所包括之各罪犯罪日期均落在98年8月至同年12月16日間,與B裁定編號3至13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合併定刑之結果,刑期加總與原定刑相差可逾10年之多,得較有利聲明異議人,自屬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5月16日投檢景正114執聲他298字第1149011680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刑之請求,即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執行刑。且聲明異議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應以其中之「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98年7月13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前經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逕行剔除B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改擇判決確定日期在後之B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98年12月21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即非有據。況A、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聲明異議人雖認以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方式定刑較為有利,然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縱如其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難謂法院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確有其主張之有利結果,自無從認客觀上其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㈡聲明異議人曾以同一之本件拆解組合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97號、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抗告,已分別說明聲明異議人本件拆解組合違反一事不再理,以及本件拆解組合如何並未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而可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所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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