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黎宥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黎宥夆已坦承犯行,並對犯罪事實交代清楚,被告有正當工作,以裝潢為業,因誤交損友而觸刑罰,被告已知錯,絕無再犯可能,實無羈押被告的原因及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自107年3月至同年5月間涉犯5件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於同日執行羈押。被告雖以其已坦承犯行,絕無再犯為由,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該被告所指之事由仍無礙其事實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