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家弘
選任辯護人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70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家弘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3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被告於113年9月1日2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時,遇前方由告訴人 方璟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愉涵 ,雙方有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故意,於同日2時20分30秒許,逼近告訴人機車並擦撞其機車,告訴人因此被迫停車,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方璟閎行使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強制犯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另為判決)。嗣被告見告訴人停車後,亦將其自小客車停靠路邊,並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下車毆打告訴人,乘客黃愉涵見狀隨即報警,同行友人 胡祐嘉 見狀上前勸阻,告訴人脫下安全帽試圖阻擋被告,被告繼續持甩棍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血腫合併頭皮3處開放性傷口(4公分、5公分、5公分)、左側手肘擦傷、右手第5指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查扣甩棍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復於同日2時54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