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30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96年6月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同意原告銀行取消優惠利率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7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條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丁○○、甲○○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甲○○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5年8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自97年8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丁○○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