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信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支票面額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
幣肆佰伍拾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詎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提出交換,竟因拒絕往來
戶為由而遭退票,爰依兩造間之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
週年利率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吳金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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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
│001│987,980元│95.06.30│AG0000000│
├──┼───────┼─────────┼──────┤
│002│790,880元│95.07.19│QL0000000│
├──┼───────┼─────────┼──────┤
│003│917,880元│95.07.31│QL0000000│
├──┼───────┼─────────┼──────┤
│004│856,370元│95.08.17│AG0000000│
├──┼───────┼─────────┼──────┤
│005│951,365元│95.09.15│AG0000000│
├──┼───────┴─────────┴──────┤
│合計│4,504,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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