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沅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沅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沅駿(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4年8月1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4年7月29日114中分 慧刑乾 114聲1028字第7526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3、13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吳沅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5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2年1月
④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5年1月19日至105年5月17日
②105年4月20日至105年4月25日
③105年3月17日至105年8月17日
④105年4月21日至105年9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5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7日
確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