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雋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雋平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蘇雋平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寧波東街路口時,因本案機車經通報失竊,而遭在該處執行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下稱南昌派出所)警員 張耿豪黃煒哲 盤查,詎蘇雋平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發動本案機車催動油門欲離開現場,經張耿豪及黃煒哲制止,蘇雋平遂與張耿豪及黃煒哲徒手拉扯,致張耿豪受有左手挫擦傷,以此強暴方式而妨害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嗣蘇雋平 為張耿豪及黃煒哲制服並逮捕,而悉上情。
案經張耿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蘇雋平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5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5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催動本案機車油門,經告訴人張耿豪制止,仍與告訴人及黃煒哲徒手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擦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警員無正當理由將其攔停後,始以電腦查詢獲悉本案機車經通報失竊,為不合法之盤查,客觀上並非依法執行職務,又其係誤認警員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喬裝,欲逃離現場,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且合於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
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寧波東街路口時,因本案機車經通報失竊,而遭南昌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及黃煒哲盤查,催動本案機車油門欲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及黃煒哲制止,仍與告訴人及黃煒哲徒手拉扯,使告訴人受有左手挫擦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卷二第53頁),復經證人即警員黃煒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8頁),並有南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警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乙節: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09年4月2
7日勘驗筆錄(下稱本案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5頁、偵卷第169頁至第188頁)。且據證人黃煒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告訴人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均穿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看到本案機車的排氣管經改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移送監理站裁罰,就詢問被告機車有無修排氣管,再查詢車牌號碼才發現是贓車,就請被告下車,被告一開始有配合調查,但伊等詢問被告機車的來源,被告稱是朋友的,有交付款項,伊等怕隨身的小電腦有誤載,就打電話請派出所內之同仁協助查詢系統,並請被告不要緊張,伊等會先調查,但被告就跳上車催油門要離開,沒有配合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8頁)。酌以伊所為上開證述,業經本院命該證人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尚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為偽證之可能,故屬可信。綜上可知,告訴人及黃煒哲於案發時係在馬路上執行巡邏勤務,因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有改裝排氣管之違規情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攔停被告並進行調查,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⒊又被告持有經通報失竊之贓車,未能配合調查欲強行離開,告
訴人及黃煒哲判斷被告顯可疑為犯罪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逕行逮捕之,核告訴人及黃煒哲上述盤查及逮捕等行為,均屬依法執行職務。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乙節:
⒈告訴人及黃煒哲於攔停被告時,均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
車,詢問被告有無改裝排氣管,並要求被告下車配合調查本案機車失竊等節,如前所述,被告應可認識該2人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對於該2人當時盤查及制止其離去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仍出手與告訴人及黃煒哲拉扯,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是被告具有主觀上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應可認定。⒉被告雖辯稱其誤認警員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喬裝云云。然被告於
被攔停之初,依循告訴人及黃煒哲之指示下車,回答被詢問之事項,不曾質疑該2人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顯然其主觀上認知黃煒哲及告訴人確為警察,並無誤認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行為是否該當正當防衛行為乙節: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及黃煒哲盤查及逮捕被告,既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自非現在不法之侵害,就客觀情狀以觀,亦不存在任何侵害已開始之表徵,當不致有所誤認,況被告辯稱其誤認警員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喬裝云云,已難採信,如前所述,是被告辯稱其出於誤認而正當防衛云云,俱難憑採。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沈揚雄 、調閱本案機車相關竊盜案件卷宗
,以證明本案機車非其竊取乙節。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別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被告之聲請,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至刑法第1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屬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
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對公務員人身或物品所為拉扯、推擠等行為,屬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構成刑法第135條規定所稱之「強暴」行為。被告於告訴人及黃煒哲執行逮捕職務時,除掙扎、扭動等肢體動作外,更出手拉扯上開警員,參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之身形高大,如非刻意攻擊告訴人手部位置,亦難造成告訴人左手受有擦挫傷之傷勢,顯見被告並非僅有消極不配合警方之制止,而係有積極以不法腕力對警方加以反抗攻擊,始會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已妨害警員公權力之行使,自構成施強暴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⒋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
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同時妨害告訴人及黃煒哲等2名警員執行職務,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罪。
⒌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斷以徒手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
黃煒哲執行職務,並致告訴人成傷,雖屬數個舉動,然係起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上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不思理性溝通,恣意施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身體上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前揭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方式、警員當時執行之職務、妨害公務執行之期間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於事後猶矯飾其詞,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遭告訴人拒絕而未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56頁),以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公務機關約聘人員,月收入約3萬1,000元,有父親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37頁)與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欲騎乘本案
機車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制止,仍催動油門,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左膝挫擦傷,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㈢查告訴人及黃煒哲逮捕被告之過程中,本案機車向左側翻覆,
在場之2名警員,其中1名警員呈現快要跌倒之姿勢,另1名警員之身影則被路旁設置物遮蔽,無法確認有無跌倒乙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81頁)。而據證人黃煒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跳上本案機車催油門要離開時,伊將剎車按住,告訴人就把被告拉下車,伊是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那一名快要跌倒的警員,但當時沒有人跌倒,因機車發動的力道往前,被告被拉下車時,機車也傾倒,告訴人只有屈膝,沒有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足認告訴人係見被告騎車欲離開現場, 施力 將被告拉下車時,因重心不穩而屈膝跪地,導致左膝挫擦傷。因此,告訴人所受左膝挫擦傷,並非係被告發動本案機車衝撞或積極攻擊行為所致,亦不能證明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跌倒之事實,應不該當傷害或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檔案名稱:「EBBE5674.MP4」之檔案。㈠天色亮,YouBike租借站旁之馬路邊,1輛黑色機車朝左側倒放在地,在該黑色機車前方有兩名制服員警正嘗試制伏1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A男正嘗試掙脫。㈡1名穿黑色西裝、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B男)自畫面右側跑至A男旁,B男接手其中1名制服員警(戴白色安全帽,下稱C警)制伏A男,C警走至人行道上,以左臂上之對講機對話。檔案名稱:「IMG_6578.MOV」。㈠畫面時間15:41:11至15:41:47天色亮,YouBike租借站旁之馬路邊,1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前述之A男)騎乘1部黑色機車,正停放在路邊,A男不時前傾做摸索狀。㈡畫面時間15:41:48至15:46:371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制服員警(下稱D警)自畫面左側走出,至A男旁。㈢畫面時間15:42:07另1名制服員警(下稱E警)自畫面左側走出,至A男、D警旁。㈣畫面時間15:42:20D警、E警自畫面左側離開。㈤畫面時間15:42:30D警自畫面左側走出,至A男旁,A男下車,走至人行道上,與D警對話,隨後A男與D警不時於畫面左側來回踱步。㈥畫面時間15:46:38至15:47:19A男自畫面左側走出,突然騎乘前述之黑色機車並向前行駛,D警自黑色機車右側制止A男繼續往前騎乘逃逸,E警亦自畫面左側出現,自後方追上黑色機車,黑色機車尚未行駛遠離YouBike租借站旁即向左側翻覆,D警伸手向黑色機車插鑰匙處,E警自後方壓制倒地之A男,D警則蹲在黑色機車旁協助壓制A男。㈦畫面時間15:47:061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F男)自畫面右側走出至騎樓下。㈧畫面時間15:47:10A男掙脫E警起身,E警、D警嘗試制伏A男,A男嘗試掙脫,F男在騎樓下以手機朝A男、D警、E警之方向拍攝。㈨畫面時間15:47:20至15:48:021名穿黑色西裝、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即前述之B男)自畫面上方跑至A男旁,B男接手D警制伏A男,D警走至人行道上,以左臂上之對講機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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