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王永火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確定」,及證據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永火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然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八八毫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