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政晏選任辯護人蕭永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87、58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政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朱政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時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西往東方向機慢車道直行,至高雄市○○區○段美壇幹117號電桿處(即台28線34公里處)附近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約65至75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行駛中之前方車輛,適有 馮山雄 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朱政晏見狀因煞避不及而撞擊馮山雄車輛,致馮山雄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於108年2月14日7時55分因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朱政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馮山雄之子馮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政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相驗卷第67-69頁;院卷第65、67、99、10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馮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7頁;相驗卷第61-65頁)、證人 曾而君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4-16頁)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21-2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6-2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4-3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8-39頁)暨監視錄影光碟片(見108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警卷第10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外科出院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73-8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81-9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騎車上路時更應恪遵該規範,而肇事地點前於台28線約33點6公里處,設有限速60公里之標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9月1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6226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院卷第
87、89頁),是本件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又案發當時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竟以時速約65至75公里間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馮山雄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因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過失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超速行駛而肇事,致
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及其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生之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被害人家屬已獲理賠之強制機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3萬2119元外,願意再給付20萬元,告訴人則另請求150萬元(見院卷第67頁),雙方就賠償金額尚存有差距,故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過失程度不輕,暨其自陳目前在大學就學中,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身體無重大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院卷第113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
院卷第113頁、第115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個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所為固屬過失犯罪,然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使行車在前之被害人難以防範,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因而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復參酌案發迄至本院宣判前已逾9個月,被告仍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除強制險外,僅表示願再給付20萬元,並未嘗試提出其他具體合理之賠償方案,被害人家屬因此所生之親人死亡損害、精神上傷痛均未能獲得填補,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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