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宥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宥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宥緗於民國106年3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欲自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口(下稱案發路口)西北角人行道上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進入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 張桐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華夏路北往南行向外側車道接近案發路口處停等紅燈,見甲車倒車時已閃避不及,甲車車尾遂撞擊乙車右側車身,致張桐源人車半倒,並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兩側下肢多處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桐源已於106年9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06年11月2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審交訴卷第22頁至反面、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周佑倫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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