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莉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4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莉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簡莉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陳俊豪林岱萱盧秋菊 及被害人 阮鎮山 等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簡莉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人頭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審金易卷第34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述明。

(六)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俊豪施行詐術,使其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俊豪、林岱萱、盧秋菊及被害人阮鎮山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八)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受騙,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25,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49號

  被   告 簡莉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莉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陳俊豪、林岱萱、盧秋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陳俊豪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陳俊豪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林岱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1.告訴人林岱萱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林岱萱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阮鎮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1.被害人阮鎮山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被害人阮鎮山豪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盧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影本

1.告訴人盧秋菊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盧秋菊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板橋 陳雨萱 」、「 華偉 」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並定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與「板橋陳雨萱」、「華偉」之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為開通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尚難認被告於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時,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是無從遽將被告繩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俊豪

113年4月20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豪聯繫,並佯稱: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

16時10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4249號頁131-133、139-157

113年5月7日

16時12分

5萬元

113年5月7日

16時14分

5萬元

113年5月7日

16時14分

2萬元

2

林岱萱

113年4月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岱萱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岱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

17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4249號頁133、163-185

3

盧秋菊

113年4月4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秋菊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秋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4時13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4249號頁131、271-329

4

阮鎮山

(未提告)

113年2月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阮鎮山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阮鎮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11時18分許

50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4249號頁131、19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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