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催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催字第1558號聲請人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 蔡進峰 ,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9,760,000元,票據履行地為臺北市松山區,發票日為民國104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本票經記載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憑,係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本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