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記載「...之傷害。」更正為「...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為即時協助、救護,竟逕予逃逸,除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外,亦甚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殖值非難,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及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不良前科素行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九十六年度中調字第八八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件(見本院卷十九、三二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且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至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甲○○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