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70號),本院認不能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8678-JS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之債務人,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分36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支付1130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處,在擔保期間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支付26期,即拒不付款,於95年10月5日復將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罰規定,業經立法院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3日生效,故前述刑罰規定業已廢止其刑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