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720號被告鄭建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國於民國103年8月17日下午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拾獲 虞安華 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中國信託金融卡、身分證、駕照、行照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之現金9千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翌日將上開皮夾、金融卡、身分證、駕照、行照等物品,交付予派出所,嗣因虞安華發覺皮夾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虞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建國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拾獲當天因有事,故未立即將拾獲皮夾送警察局,且拾獲時皮夾內沒有現金云云。經查,告訴人虞安華於103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之提領現金8千元後,騎乘機車自統一超商離開,隨即於同日13時34分許,皮夾掉落於新北市○○區○○街○○號前馬路上,被告於同日13時34分經過時,隨即撿起皮夾,並騎車離開等情,有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光碟、超商監視錄影光碟、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及提領款項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拾獲告訴人皮夾時,內有現金無誤!被告上開所辯皮夾內無現金,且因有事始未立即歸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