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19號聲請人 卓忠三 律師即翠如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翠如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卓忠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2條分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再按債務人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債務人之破產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
三、查相對人即債務人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相關稅賦共新臺幣(下同)114,165,785元,另積欠 呂樑鑑 43,924,201元、 呂黌樂 1,466,667元、 呂黌德 2,533,333元、 呂黃玉賢 15,161,075元、MARINECORAL&GEMSCO.52,900,510元,以上合計為230,151,571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臺北國稅局103年6月12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030656216號函暨登記債權明細表、債權申報書、相對人債務清冊存卷為徵,可認相對人債務總計為243,322,443元。而依聲請人所提卷附相對人105年7月15日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其現存財產有:現金116,810元、珠寶存貨乙批2,820,649元、汽車1輛2,025,000元、留抵稅額1,617,745元,合計6,580,210元,則相對人上揭財產價額,顯不足清償其114,165,785元鉅額稅捐債務,倘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致優先債權人即臺北國稅局、南區國稅局稅捐債權減少分配或根本無從受償,是相對人現存財產既顯不足清償鉅額稅捐優先債權,依上揭最高法院98年民事庭決議意旨,本件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