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21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 律師

被告 蘇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2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余光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被告於110年9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大埔美園區三路與二十路口處,因被告之過失,使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73,020元(工資12,016元、烤漆/鈑金14,356元、零件46,6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保險單、估價單、修復車輛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第9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7月5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19498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9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口,其行向燈號為紅燈,被告未注意紅燈燈號仍闖越通過,而與依循綠燈燈號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可知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循綠燈燈號前行,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3,020元(工資12,016元、烤漆/鈑金14,356元、零件46,64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7月19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163891號函暨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4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648÷(5+1)≒7,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648-7,775)×1/5×(4+0/12)≒31,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648-31,099=15,549】,另工資及烤漆/鈑金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41,921元(15,549元+12,016元+14,3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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