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譚濬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060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濬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譚濬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25日11時2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前。
㈢行為:員警 陳元培 、 江建呈 依法執行勤務時,遭被移送人以身體持續進逼推擠及阻擋警員陪同案外人即被移送人前妻 梁靜彤 離開現場,另向警員大聲咆嘯稱「你現在是想幹嘛啦?」、「你再推我?」、「再推啊!」、「媽的,啊不是很厲害?」「蛤,是誰管束誰啊!」、「濫用公權力推人,是你會怕吧,卒仔!」、「是誰啊?是誰怕誰啊?」、「你再推讓我受傷我就告你」(下稱系爭言詞)等顯然不當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及供述(卷第9至11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卷第12頁)。
㈢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卷第31至33頁)。
㈣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8紙(卷第13至19頁)。
㈤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卷第35至37頁)。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效能。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梁靜彤發生爭執而顯情緒激動,並於員警到場糾紛勸導時,有挑釁警員舉止並出言系爭言詞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卷第11頁),並有上開書證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其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程度、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五、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