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2759號),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下午4時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義士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義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以每日新臺幣2000元報酬僱請不知情之 劉志民 、 胡瑞洲 ,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上午,其等3人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國有林地(非屬保安林地),以胡瑞洲所有鏈鋸1台(未扣案),將該處之楠木、相思樹,各鋸斷成6塊後,而竊取該森林主產物,得手後,王義士指示胡瑞洲搬運上開相思樹6塊至車輛上,,再運至臺中市○里區○○路之健民橋旁堆放;另楠木6塊尚留在該處路旁。嗣經警獲報後,各於同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及13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國有林地及健民橋旁,扣得前揭楠木及相思樹各6塊,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