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0636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黃雅琦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捌參公克、零點壹柒柒陸公克、零點貳壹貳貳公克、零點壹玖玖貳公克、零點壹貳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雅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5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甲光田醫院」,向自稱「 徐銘鴻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而持有之。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於108年
5月2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醫院5樓507號房,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第1床左、右2側抽屜,在左邊第2層抽屜櫃之菸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83公克、0.1776公克、0.2122公克、0.1992公克、0.1241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捲菸1支(另由警方執行裁罰)。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現場查扣與入贓物庫照片等可佐。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228公克、0.1922公克、0.2183公克、0.2040公克、0.134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983公克、0.1776公克、0.2122公克、0.1992公克、0.1241公克),亦有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又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