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孔銘月 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孔銘月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28萬1,822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還款方案【條件為分168期、利率0%,每月還款4,210元】,惟因聲請人收入不高,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金額,且上開金額尚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又資產管理公司亦未提出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就全部債務為協商,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5、7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7張、國泰人壽保險6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63萬3,726元,現受雇於其配偶經營之小吃攤「聰明油飯」,每月薪資為1萬8,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聲請人配偶攤販之營業稅稅籍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17日北院忠107司執德字第67585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三商人壽保險公司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面頁、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6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國泰人壽保單資訊、契約基本要項表、主要給付項目表、主契約保險金及保單年度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費明細表及綜合保費明細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至16頁、消債補卷第285至295、55
1頁、消債更卷第7至171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513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1,477元、健保費675元、勞保費1,279元、職業工會會費150元、衣物等日常用品及生活支出1,500元、以及與同住之配偶分擔後所支付之租金5,667元、水費54元、電費203元、瓦斯費300元、市內電話費48元、電視網路費160元)等語,並提出包含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房屋租賃契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安文山有線電視繳費憑證、中華電信市內電話繳費憑證、新北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收據、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用以繳付租金之聲請人配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至31頁、消債補卷第537至549頁、消債更卷第173至179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而依聲請人自陳目前與配偶、三名均已成年之兒子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區○○街○○○號3樓,並有戶籍謄本為佐(消債補卷第299頁),則本件聲請人上開所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市內電話費、電視網路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即應衡諸聲請人與同住之配偶、三名成年子女之每月薪資收入比例,以審認聲請人所需分擔之合理金額。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其配偶、三名兒子之107年8月1日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消債補卷第521至527頁),其配偶、長子自107年6月起已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僅次子、三子現仍為低收入戶身分;而依其長子勞保投保資料(消債補卷第99至
115頁),其至106年5月間仍有以全職身分於就職單位投保之紀錄,依其105年度、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補卷第63頁),其105年度所得計有23萬2,041元,106年度所得計為2,655元,平均每月9,779元,本院認其應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前揭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又聲請人配偶係經營小吃攤販「聰明油飯」為生,為免用統一發票之攤販一節,有前開營業稅稅籍證明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公司行號是否使用統一發票之查詢結果可佐(消債補卷第295至297頁),參諸聲請人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其自107年1月
1日起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2,000元(見消債補卷第301至302頁),且另於105年2月及106年1月及107年2月各領有春節慰問金5,000元、105年6月及106年5月及107年6月各領有端午節慰問金2,000元、105年9月及106年9月各領有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平均每月領有慰問金共750元【計算式:(5,000+2,000+2,000)÷12月=750】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23日函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7年7月24日函覆說明為憑(消債補卷第161至162、175至179頁),故聲請人配偶每月所得應計為2萬2,750元,堪認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前揭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至聲請人次子及三子部分,依據其二人之105年度、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補卷第43至57頁),名下均無財產,而二子之二年度所得共計僅5,475元,平均每月456元,三子之106年度所得計9萬2,614元,平均每月約7,718元。至次子、三子於107年1月至5月均按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且次子另於105年11月、106年10月、107年5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1,500元,亦即每年度領有交通補助1,500元,平均每月125元,三子另於105年11月、106年10月、107年6月各領有交通補助1,000元,亦即每年度交通補助1,000元,平均每月83元等情,固有前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23日函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23日函可參(消債補卷第161頁),然本院審酌該等就學生活補助,係基於其二人就學過程中之生活補助,性質上與教育補助類似,交通補助亦係作為二人個人交通費用之補貼,故爰不予列入其二人每月所得數額,是聲請人次子、三子之每月收入仍應認僅分別為456元、7,718元。則就次子部分,以此收入數額,難認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基此,針對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長子、三子,依其四人之每月所得收入(即分別為1萬8,000元、2萬2,750元、9,779元、7,718元)之比例分擔,則聲請人應分擔之比例為30.9%(計算式:1萬8,000÷〈1萬8,000+2萬2,750+9,779+7,718〉=30.9%)。針對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雖僅提出第一次即101年至104年間之租賃契約,然此業據出租人於107年8月27日具狀陳報確係自101年5月10日起出租前開房屋予聲請人夫婦,並經聲請人配偶按月匯款1萬7,000元租金至指定帳戶等語明確(消債補卷第565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前開用以繳付租金之配偶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憑,堪認此部分租金支出可採。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單據,就水費部分,聲請人家庭自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2月14日支出323元,即每月支出應以
162元計算(計算式:323÷2=1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電費部分,聲請人家庭自107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29日支出1,217元,即每月支出應以609元計算(計算式:1,217÷2=609),就電視網路費部分,聲請人家庭自107年3月至5月間支出1,440元,即每月支出應以480元計算(計算式:1,440÷3=480),就市內電話費部分,聲請人家庭於107年2月支出145元;至就瓦斯費部分,則未見提出具體單據資料證明,自難採計。故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為1萬8,396元,聲請人應分擔之數額為5,684元(計算式:1萬8,396×30.9%=5,684),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所稱手機費1,477元及衣物等日常用品及生活支出1,50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確有此等必要生活費用之實際支出,亦應剔除。至膳食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又有關健保費、勞保費、會費之項目金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與所提單據相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788元(計算式:6,000+675+1,279+150+5,684=1萬3,788)。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4,
212元(計算式:1萬8,000-1萬3,788=4,212)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41萬8,914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47、56、62、74、76頁),縱先以前開保單解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63萬3,
726元清償後,亦仍剩餘478萬5,188元之債務餘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94年(計算式:478萬5,188元÷4,212元÷12個月≒94年)始能清償完畢,以聲請人已44歲之年紀,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9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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