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61號原告 陳岱彣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 律師被告 陳胎
陳胎祺 陳胎成 陳胎祐 陳胎㨗 陳鼎元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告 陳鼎龍
陳胎思 陳鼎乾 陳鼎坤 陳慧雯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胎軒 被告 陳鼎任
陳文婷 陳文欣 陳鼎旭 陳岱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陳胎成、陳胎祐、陳胎㨗、陳鼎元、陳胎軒、陳胎思、陳鼎乾、陳鼎坤、陳慧雯應按附表三「找補(元)」欄所示找補金額補償原告與被告 陳胎禹 、陳胎祺、陳鼎龍、陳鼎任、陳文婷、陳文欣、陳鼎旭、陳岱羚如附表三「找補(元)」欄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迭有變更而有不同,然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就分割方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要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二、本件被告陳胎禹、陳胎祺、陳鼎龍、陳鼎任、陳文婷、陳文欣、陳鼎旭、陳岱羚(下稱被告陳胎禹等8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均為乙種工業用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依附圖二及分割方案附表所示(如本院卷一第37、39頁,下稱方案1)。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胎成、陳胎祐、陳胎㨗、陳鼎元(下稱被告陳胎成等4
人)部分:同意原物分割,惟原告所提之方案1顯不公平,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1項(下稱方案2)所示。
㈡被告陳胎軒、陳胎思、陳鼎乾、陳鼎坤、陳慧雯(下稱被告
陳胎軒等5人)部分:依原告所提方案1,被告陳胎軒等5人所分得的部分狹長,後方土地無法利用,顯不公平,故分割方法應如方案2。
㈢被告陳胎禹等8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
到庭所為陳述及所提書狀,略為:依方案2其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鄰路面積較小,不同意依該方案分割,同意依方案1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相毗鄰,均屬兩造所共有,且共有人相同,系爭土地均為工業區乙種用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保存登記,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不動產估價報告卷,下稱報告卷,第92至112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蘆竹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為:本件土地現況為空地,可由系爭土地緊鄰之道路對外通行,有本院110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應可提高土地利用價值,活化系爭土地之利用,避免土地畸零破碎,是認系爭土地當以合併分割為宜,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均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三部分,各部分分得且維持共有之共有人相同,僅分得之土地形狀不同。原告主張之方案1,即原告與被告陳胎禹等8人願共同分得H部分面積837.4平方公尺維持共有,被告陳胎成等4人共同分得F部分面積418.7平方公尺維持共有,被告陳胎軒等5人共同分得G部分面積418.7平方公尺維持共有。原告上開分割方法雖經被告陳胎禹等8人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65至66、249頁),然為被告陳胎成等4人、陳胎軒等5人明示反對。原告雖主張方案1分割後之面積及臨路寬度均符合應有部分比例,F、G部分土地形成L型,仍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L型土地而未臨路之部分可做為法定空地使用。惟土地之分割應兼顧最大價值利用及共有人間公平性,臨路面寬並非必須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等,且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案1,F、G部分土地地價顯低於H部分地價,此業經本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暨勘估標的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影響因素評價基準表(見報告卷第37頁)在卷可證,足認若依方案1分割,被告陳胎成等4人、陳胎軒等5人不但分得土地面積減少、形狀不方整,利用價值亦較低,對被告陳胎成等4人、陳胎軒等5人而言有失公允;復參被告陳胎成等4人、陳胎軒等5人主張之方案2,分割後各自共有狀態與方案1相同,其將系爭土地劃分為方正之C、D、E三部分,且三部分土地地價相去不遠,經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兩造各自願維持共有之意願等情事,認分案2較為可採,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前開估價報告均不爭執,估價報告中對各編號土地價格係以比準地為基準,以評點法推估,以之作為共有人間為金錢補償之標準,應為合理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與被告陳胎禹等8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83.09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06.02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52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64.17平方公尺)1陳胎禹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2陳胎祺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3陳胎成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4陳胎祐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5陳胎㨗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6陳鼎旭126分之13126分之13126分之13126分之13126分之137陳鼎龍84分之1184分之1184分之1184分之1184分之118陳胎軒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9陳胎思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0陳鼎乾240分之7240分之7240分之7240分之7240分之711陳鼎坤240分之7240分之7240分之7240分之7240分之712陳慧雯240分之6240分之6240分之6240分之6240分之613陳鼎元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4陳鼎任252分之5252分之5252分之5252分之5252分之515陳文婷252分之5252分之5252分之5252分之5252分之516陳文欣252分之5252分之5252分之5252分之5252分之517陳岱彣252分之5252分之5252分之5252分之5252分之518陳岱羚252分之5252分之5252分之5252分之5252分之5附表二、方案2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分割後之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C837.40陳胎禹6分之1陳胎祺6分之1陳鼎旭63分之13陳鼎龍42分之11陳鼎任126分之5陳文婷126分之5陳文欣126分之5陳岱彣126分之5陳岱羚126分之5D418.70陳胎軒3分之1陳胎思3分之1陳鼎乾60分之7陳鼎坤60分之7陳慧雯10分之1E418.70陳胎成4分之1陳胎祐4分之1陳胎㨗4分之1陳鼎元4分之1附表三、方案2補償金給付方法(如報告卷第52頁)附圖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2月15日(收件日
期文號111年2月8日蘆地測法丈字第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如本院卷二第32頁)。
附圖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2月17日(收件日
期文號111年2月14日蘆地測法丈字第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如本院卷二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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