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6號

聲請人 賀登科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建彰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張(

  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2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還款,另於114年2月11日發出存證信函提示本票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

  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

  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

  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聲請費,且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憑,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已如前述,故本件聲請人無論以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本票影本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均尚未踐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程序,相對人亦無從僅由本票影本認定聲請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或判斷該本票是否有偽、變造之可能,是本件難認已生提示之效力,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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