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 王麗淑
陳甜 朱中正 朱中毅 朱玉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複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被告 詹雙發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複代理人 葉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淑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甜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中正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伍元,及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中毅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伍元,及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玉文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伍元,及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麗淑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王麗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甜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陳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朱中正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朱中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朱中毅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朱中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朱玉文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朱玉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
1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淑新臺幣(下同)21萬4926元,及其中2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26元自102年1月1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甜61萬3130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30元自
102年1月1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朱中正14萬8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朱中毅14萬8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玉文14萬8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2月1日本院審理時,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淑21萬7341元,及其中2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341元自102年2月1日民事 陳明狀 (下稱陳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甜62萬394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394元自陳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朱中正15萬435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5元自陳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朱中毅15萬435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5元自陳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玉文15萬435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5元自陳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路○○○○○○○號金歡喜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分稱系爭3577建號建物、3917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為兩造及訴外人 劉義雄 、 柯勳楨 所共有,兩造持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告於99年10、1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安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作為百貨商場、辦公室及倉庫之用。原告之持分係抽象存於系爭建物任一部份,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家樂福公司,自應將收取之租金依持分比例分配予原告,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張淑貞 均有將租金分配予原告,今被告拒將租金交付原告,顯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淑21萬7341元,及其中2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341元自102年2月1日陳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甜62萬394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394元自陳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朱中正15萬435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5元自陳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朱中毅15萬435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435元自陳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玉文15萬435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5元自陳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出租自己之區分所有建物為正當行使權利,而系爭建物屬公共設施,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從物,出租效力因而及之,被告所獲租金為出租自己所有建物及系爭3577建號建物持分範圍之對價,並無不當得利。被告區分所有建物連同系爭建物持分面積之總和約256坪,與租約所載之出租面積256.52坪相去不遠,顯見被告並未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被告既未將原告之持分範圍出租予家樂福公司,自無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原告之理。被告與家樂福公司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是繼受訴外人張淑貞而來,內容為張淑貞與家樂福公司所簽定,被告並不知情,亦與本件無關。被告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擁有管理權,承租人家樂福公司自亦有是項權利,其使用情形非被告所能過問,況被告已多次函知家樂福公司應就系爭建物維持正常使用狀態、依法使用。依系爭租約,系爭3917建號建物並未向家樂福公司收取租金,張淑貞需擔保家樂福公司得使用系爭建物,是張淑貞給付原告之款項係其向原告承租系爭3577建號建物之對價,並非出租系爭3917建號建物之租金,足見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不在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而被告認無繼續承租之必要,故未再支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樓1樓公共設施(即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針對系爭3917建號建物部分,原告王麗淑之持分為百萬分之51268.15(參原證一、二號)、原告陳甜之持分為百萬分之146217.45(參原證二、三號)、原告朱中正、朱中毅、朱玉文之持分則各為百萬分之35509.76(參原證二、四號)、被告之持分則為百萬分之645696.8(參原證二、五號);另系爭3577建號建物部分,原告王麗淑之持分為60分之1、原告陳甜之持分為60分之3、原告朱中正、朱中毅、朱玉文之持分則各為180分之2,被告之持分則為30分之26(見原證二號)。
㈡、被告名下所有系爭大樓1樓即中和路499之1-3、499之5-43及499之45-55號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持分係於99年11月5日向訴外人張淑貞購買取得(見原證五號)。
㈢、訴外人張淑貞於出售名下所有系爭大樓1樓建物及系爭建物持分等予被告前,曾於98年9月18日與另一訴外人家樂福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出租予家樂福公司營業使用。
㈣、被告於99年11月5日向訴外人張淑貞購買其名下所有系爭大樓1樓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持分等後,於99年12月2日與張淑貞、家樂福公司共同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契約承擔協議書(即被證2),由被告承受張淑貞於上開租約中之出租人地位。
㈤、原告於101年3月27日委請孫大龍律師寄發[一○一]律字第0304號律師函予被告,要求針對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租金收益進行結算分配(見原證七號)。
㈥、被告於101年4月2日寄發詹(101)發字0402號函予孫大龍律師,表明其僅係將系爭建物之持分連同主建物依習俗一併出租予家樂福公司,否認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見原證八號)。
㈦、訴外人家樂福公司給付予被告的99年12月至101年12月止各月的租金明細,如下表所示。
┌─────┬─────┬─────┬─────┐│月份\\年份│99年│100年│101年│├─────┼─────┼─────┼─────┤│1月││30萬0731元│29萬1266元│├─────┼─────┼─────┼─────┤│2月││25萬3097元│24萬5893元│├─────┼─────┼─────┼─────┤│3月││26萬1615元│25萬8598元│├─────┼─────┼─────┼─────┤│4月││24萬1800元│25萬8721元│├─────┼─────┼─────┼─────┤│5月││25萬9018元│26萬2993元│├─────┼─────┼─────┼─────┤│6月││24萬1391元│28萬1534元│├─────┼─────┼─────┼─────┤│7月││26萬7955元│28萬6114元│├─────┼─────┼─────┼─────┤│8月││28萬7282元│31萬7723元│├─────┼─────┼─────┼─────┤│9月││24萬4370元│27萬3107元│├─────┼─────┼─────┼─────┤│10月││25萬7184元│27萬0457元│├─────┼─────┼─────┼─────┤│11月││24萬6702元│25萬7783元│├─────┼─────┼─────┼─────┤│12月│27萬1907元│27萬6953元│27萬8761元│└─────┴─────┴─────┴─────┘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至101年12月如聲明所示的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兩造持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堪可認定。觀諸前開判例,兩造均得按其應有部分,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惟如共有人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部分,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予家樂福公司,且未將所收受租金分配予原告,已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不爭執與家樂福公司訂有系爭租約,惟否認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予家樂福公司,並辯稱:伊僅有將名下所有之區分所有主建物及其就系爭3577建號建物之持分出租予家樂福公司,系爭3917建號建物及原告就系爭3577建號建物之持分不在家樂福公司承租範圍內等語。然查,系爭租約第1條就租賃標的物約定:「甲方(按即被告)願將…下列房屋與其他相關附屬空間(連同所屬基地持分)出租予乙方(按即家樂福公司):㈡『本大樓』(按即系爭大樓)地上
1樓小公(按即系爭3917建號建物)與499-43公錶(按即系爭3577建號建物)所在空間,…。(即使甲方未擁有前述空間之全部產權,但甲方仍同意擔保乙方得為營業而使用上開空間並依本契約行使相關權利)…㈤本契約之租賃標的物,包括『商場』(按即被告所有之主建物)、相關夾層空間、電梯間、小公與499-43公錶所在空間…。」復經證人 王士騏 即家樂福公司之母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到場證述:「租賃標的物的範圍在租賃契約第1條租賃標的物寫得很清楚,在第2項的部分,就是包括地上1樓的小公及499-43公錶所在空間」、「(問:依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裡面所載的是否即為租賃的範圍?)就是本件租賃契約租賃物的範圍」等語,本院審酌家樂福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目的在經營商場,其實際營業狀況亦係就被告所有之建物及系爭建物為一體使用,如有一部未能使用,將使其契約目的不達而不願承租,故參酌上開租約之文義,對照家樂福實際使用之現況,應認證人前開證詞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之全部出租予家樂福公司乙情,即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被告就系爭3577建號建物、3917建號建物之持分比例分別為30分之26、百萬分之645696.8,其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顯已逾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揆諸前開判例,其就超過部分,自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出租所得租金逾其應有部分之部分返還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告自99年12月至101年12月止,共收取669萬2955元(參不爭執事項㈦),又系爭3917建號建物、3577建號建物、被告主建物之面積分別為208.56坪、2.19坪、123.38坪,總面積334.13坪,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頁背面、27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計算如下:
⒈原告王麗淑部分:
⑴系爭3917建號建物部分:其持分為百萬分之51268.15,是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萬4181元。
【算式:0000000×208.56/334.13×51268.15/0000000=214181,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⑵系爭3577建號建物部分:其持分為60之1,是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31元。
【算式:0000000×2.19/334.13×1/60=731,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⑶綜上,合計為21萬4912元。
⒉原告陳甜部分:
⑴系爭3917建號建物部分:其持分為百萬分之146217.45,是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1萬847元。
【算式:0000000×208.56/334.13×146217.45/0000000=610847,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⑵系爭3577建號建物部分:其持分為60分之3,是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93元。
【算式:0000000×2.19/334.13×3/60=21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⑶綜上,合計為61萬3040元。
⒊原告朱中正部分:
⑴系爭3917建號建物部分:其持分為百萬分之35509.76,是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萬8348元。
【算式:0000000×208.56/334.13×35509.76/0000000=148348,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⑵系爭3577建號建物部分:其持分為180分之2,是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87元。
【算式:0000000×2.19/334.13×2/180=487,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⑶綜上,合計為14萬8835元。
⒋原告朱中毅部分:
⑴系爭3917建號建物部分:其持分為百萬分之35509.76,是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萬8348元。
【算式:0000000×208.56/334.13×35509.76/0000000=148348,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⑵系爭3577建號建物部分:其持分為180分之2,是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87元。
【算式:0000000×2.19/334.13×2/180=487,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⑶綜上,合計為14萬8835元。
⒌原告朱玉文部分:
⑴系爭3917建號建物部分:其持分為百萬分之35509.76,是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萬8348元。
【算式:0000000×208.56/334.13×35509.76/0000000=148348,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⑵系爭3577建號建物部分:其持分為180分之2,是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87元。
【算式:0000000×2.19/334.13×2/180=487,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⑶綜上,合計為14萬8835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系爭建物持分比例││共有人├───────┬─────────┤││3577建號│3917建號│├────┼───────┼─────────┤│王麗淑│60分之1│百萬分之51268.15│├────┼───────┼─────────┤│陳甜│60分之3│百萬分之146217.45│├────┼───────┼─────────┤│朱中正│180分之2│百萬分之35509.76│├────┼───────┼─────────┤│朱中毅│180分之2│百萬分之35509.76│├────┼───────┼─────────┤│朱玉文│180分之2│百萬分之35509.76│├────┼───────┼─────────┤│詹雙發│30分之26│百萬分之6456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