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債務人 蔡水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表:(一)債務人配偶朱夢媛及債務人子女蔡○○、蔡○○、
蔡○○之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二)債務人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12
8號、129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坐落於臺北市○○區○○里○○○路○巷○○號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三)債務人名下汽機車(車牌號碼:00-0000、CH-681
2、EC-4226、AY-9591)之行照影本。
(四)提出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及保管帳戶客戶庫存餘額表。
(五)提出聲請前2年內,債務人及其配偶朱夢媛所有銀行、郵局帳戶存摺、證券存摺封面及完整清晰之內影資料影本。(須補登至本裁定送達後)
(六)債務人未能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之原因,並具體說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七)據實陳明債務人之收入狀況,並提出債務人自民國97年1月迄今每月收入明細。
(八)說明債務人每月支出膳食費15,000元之明細。
(九)說明債務人使用汽車之必要性,並提出每月支出油錢及燃料稅3,000元之證明。
(十)提出債務人長子蔡○○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證明及聲請前兩年之就醫記錄,並說明有無領取身心障礙者補助?領取之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說明債務人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里○○○路○巷○○號4樓之房屋由何人居住使用。
(十二)提出預擬之更生方案(須說明每期清償金額、清償期數、分期清償之方式及債權清償之成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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