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李文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
3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秩字第1107033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8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和五福三路口(中央公園東南角)
處,因不滿 陳新發 靜坐抗議表達訴求,持水果刀割掉陳新發
綁在電線桿上之牌子,經警方到場並查扣水果刀1把,因認
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攜帶水果刀1把,因見陳新發於
上開地點靜坐抗辯,而認陳新發之理念與被移送人不合,且
席地靜坐影響市容而要求陳新發立即離開,因陳新發不聽從
,被移送人因而持水果刀準備將陳新發懸掛之牌子割牌時,
為警查獲之事實,經被移送人於警詢自陳無誤,有其警詢筆
錄可證,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之水果刀照片1張足憑(
本院卷第2至6頁),堪認屬實,陳新發則於現場表明因無
受傷,不提出告訴亦不追究,亦有警員 吳欣宥 之職務報告可
佐(本院卷第11頁)。而扣案之水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該刀之刀刃係鋼鐵材質,刀身鋒
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
力之器械甚明。又本件行為地點係屬不特定人可任意經過之
公共場所,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水果刀,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
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
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
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
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水
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