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
陳勝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俊良與被告陳勝治於民國100年5月
29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大八飯店特約停車場,因停車繳費之問題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致被告陳勝治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左胸挫擦傷、左鎖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陳俊良則受有左臉頰、胸壁挫傷,及右手掌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俊良、陳勝治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俊良、陳勝治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俊良、陳勝治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陳俊良、陳勝治於本院審理中,互相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