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梅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7、4711、6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梅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邱梅蘭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8時25分前某日,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更改為指定之888666)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某甲於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16日16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 姜捷翔 ,假冒「愛
上新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主任,佯稱因購物網站誤植扣款,將協助操作ATM,修正解除個資密碼即可退費等語,使姜捷翔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25分、28分許,匯款4萬9987元、3萬1234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某甲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3月16日18時47分許,以電話聯絡 李芸丞 ,假冒購物
網站客服人員、台新銀行陳主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連續扣款,可依指示操作ATM修正錯誤等語,使李芸丞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47分、55分許,匯款4萬9987元、1萬9123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某甲提領一空。
㈢於109年3月16日17時許,以電話聯絡 陳琪鑫 ,假冒「愛上新
鮮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買之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可依指示操作ATM修正錯誤等語,使陳琪鑫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54分許、翌(17)日0時1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9萬9987元、19萬9987元至渣打帳戶。其中第1筆款項19萬9987元,經某甲持渣打帳戶金融卡,於109年3月16日19時5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潭子分行ATM提領8萬元;再於109年3月16日19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業銀行潭子分行ATM提領12萬元。而第2筆款項19萬9987元,因邱梅蘭接獲某甲指示,竟升高其犯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梅蘭先於109年3月16日晚間,透過語音電話掛失之方式,掛失渣打帳戶存摺、金融卡,復於109年3月17日10時21分許,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渣打銀行公館分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後,持補發之存摺臨櫃提領20萬元,再依指示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公館鶴岡郵局,將其中18萬元存入 叢語岑 之郵局帳戶(叢○○寄出其女叢語岑帳戶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餘2萬元則作為邱梅蘭之報酬。
二、案經姜捷翔、李芸丞、陳琪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邱梅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捷翔、李芸丞、陳琪鑫(下稱告訴人3人)、證人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玉山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儲字第1090086565號函檢附變更代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7890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照片、歷史明細查詢、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某甲LINE對話紀錄、寄取貨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10月16日中管字第1091801639號函檢附立帳申請書、戶口名簿、叢○○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存入叢語岑帳戶存款單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
1.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2.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3.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㈡查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渣打帳戶之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
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惟其嗣後應允提領告訴人陳琪鑫被騙匯入渣打帳戶內之款項,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在某甲指示下,先透過語音電話掛失渣打帳戶存摺、金融卡,再前往臨櫃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然後持補發之存摺臨櫃提領20萬元,並將其中18萬元存入叢語岑郵局帳戶,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成立洗錢罪之理由詳後述)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某甲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告訴人陳琪鑫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某甲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交付渣打帳戶資料之幫助詐騙告訴人陳琪鑫及該部分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所謂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罪。本件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渣打帳戶資料給某甲使用,致告訴人3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由某甲或被告前往提領,甚或轉存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故核被告所為:
1.就告訴人陳琪鑫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就告訴人姜捷翔、李芸丞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1次提供其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給某甲,供作告訴人3人被騙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出面提領告訴人陳琪鑫匯入渣打帳戶部分款項之行為,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上開1.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與某甲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罪名雖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後存入叢語岑郵局帳戶之洗錢行為,應認洗錢部分業經起訴,且與詐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審理時又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名,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於第一、二審程序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同一目的所為,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全部論以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前開㈣1.及㈣2.部分予以割裂而論處二罪,且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幫助詐欺部分漏論洗錢罪名、本案不應切割為二罪而應全部論以一罪,其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3人原諒,無彌補過錯之具體表現,原審給予緩刑寬典亦有不當。
原判決因有上述各項違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刑之酌科:
1.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輕易得款花用,竟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某甲使用,並負責提領一部分贓款,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3人各自遭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其於第一、二審自白認罪,但未對告訴人3人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旅遊解說員工作,收入不固定,子女已成年(原審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本院認為,被告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某甲,造成告訴人3人被騙匯款,匯款金額各為陳琪鑫39萬9974元、姜捷翔8萬1221元、李芸丞6萬9110元,均不在少數,被告並負責提領其中一部分款項,且取得2萬元報酬,犯後又始終未為任何賠償,如予宣告緩刑,告訴人3人情何以堪?況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係量處4月之刑度,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非必入監服刑不可,於判決確定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故不予宣告緩刑。
㈧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前往領款轉存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經宣告沒收追徵如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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