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業經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予以變更,而其雖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間,在台北市劍潭參與犯罪組織竹聯幫,但並未繼續參加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佈之後,且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即因另案遭逮捕,隨即遭受羈押,不可能於看守所中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有台灣桃園看守所出所證明書足憑,足見其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並非該條款所稱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故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變更,並不屬於該條款所規定之事由,且原判決亦未曾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十八號解釋,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另同條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查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被逮捕,隨即遭受羈押等情,係審判當時已經存在並為法院及抗告人所知悉之事實,並非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亦與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原審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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