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陣選任辯護人劉彥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陣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新富路與新富路58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甫騎到前揭交岔路口處,即欲左轉,忽然向左偏移往快車道,適同向左後方,有 吳富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未減速慢行,見曾陣之偏向腳踏自行車,為閃避而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右胸挫傷、右側橈骨頭骨折、左手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曾陣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富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87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吳富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報告暨檢附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5月27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038173700號函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各1份;車禍事故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不得諉為不知;又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5月27日前揭函文,可知本件肇事路段為同向二車道以上,劃分有快慢車道乙節(見審交易卷第89頁),另由本院勘驗現場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報告,足認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本在右側慢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前,忽然向左偏移往快車道,沒有顯示左轉手勢,也沒有轉頭注意後方來車之現象(見偵卷第31頁、審交易卷第141頁);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準備要左轉,當時我轉頭看沒有車,還沒有左轉等語(見偵卷第14頁),益證被告當時確有在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到對向車道之意,然被告卻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未顯示任何欲左轉之跡象,即在該交岔路口前,貿然向左偏移往快車道,導致吳富雄見狀,為閃避曾陣之偏向腳踏自行車而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另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慢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745000號函文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63頁至第166頁)。
三、再者,吳富雄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已達「骨折」程度之傷害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富雄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吳富雄騎車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有過失;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吳富雄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益徵 被告與吳富雄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然吳富雄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曾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毫無左轉跡象前,貿然向左偏移往快車道,導致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不輕;且造成吳富雄受有右側橈骨頭「骨折」等傷勢,於109年7月8日至110年1月19日,持續至 佳霖 骨科專科診所就診5次,門診追蹤等情,有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吳富雄,或獲得吳富雄之諒解;兼衡以被告於全部之聲請調查部分,皆已調查完畢時,始坦承犯行;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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