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桂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5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桂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桂然於民國106年7月6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區○○○街○○○○○○街000號「大橋國小」校門前,設有閃光黃燈及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林○○(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北往南方向,沿大橋國小校門前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甲車因而不慎擦撞林○○,導致林○○倒地,並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合併多處擦挫傷、牙齒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劉桂然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桂然自首暨林○○、林○○之父林○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所犯者,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告訴人林○○於警詢時陳稱: 伊剛 穿越道路時,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時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則陳稱:其行向是閃光黃燈,知道該處是學校,其有看見林○○跑步穿越道路,距離約5、6公尺,其有先鳴喇叭等語,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甲車乃經過行人穿越道後才擦撞告訴人林○○等情,則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及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車擦撞告訴人林○○,導致告訴人林○○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撞擊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460078號函附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背面),該鑑定報告雖未認定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肇事因素,然仍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告訴人林○○既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即告訴人林○○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林○○受傷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劉桂然)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5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亦未注意行人安全,而肇事釀成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林○○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有4個成年小孩,不需撫養小孩,打零工維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告訴人林○○無特別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林○○所受傷害之位置及種類,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然未能與告訴人林○○、林○杰和解,復當庭向告訴人林○○、林○杰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