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和興

主文

黃和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湯姆熊 代幣壹仟柒佰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湯姆熊代幣1700枚,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為警員尋獲發還告訴人 何欣曄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37號

  被   告 黃和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時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社區停車場,見何欣曄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以徒手竊取何欣曄所有、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之湯姆熊代幣1包(據何欣曄稱內含湯姆熊代幣1700枚,價值約為新臺幣4000元)得手。嗣經何欣曄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欣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和興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欣曄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現場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位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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