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和興
主文
黃和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湯姆熊 代幣壹仟柒佰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湯姆熊代幣1700枚,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為警員尋獲發還告訴人 何欣曄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37號
被 告 黃和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時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社區停車場,見何欣曄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以徒手竊取何欣曄所有、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之湯姆熊代幣1包(據何欣曄稱內含湯姆熊代幣1700枚,價值約為新臺幣4000元)得手。嗣經何欣曄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欣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和興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欣曄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現場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位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