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38號

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宗和

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一一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撤銷。

胡宗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屬逕為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而非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原裁定於法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胡宗和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依卷存事證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爰諭知具保新臺幣30萬元並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原限制期間至114年3月4日期滿。

 ㈡被告曾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可預期其在本案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之16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數罪併罰,如均認有罪,可能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非輕,另依照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本案涉有鉅額之犯罪所得,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於114年3月31日當庭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故於114年3月31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㈢惟查,本院原先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效力於114年3月4日期滿後消滅,已如前述,則本院114年3月31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性質,並非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而係重啟限制出境、出海。本院114年3月31日所為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更正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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