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50號抗告人 林和淳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淑芳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大陸事業並未結束,抗告人自民國(下同)100年起至102年間,仍頻繁往返於兩岸之間,並無滯留不歸之事實,相對人並曾多次以電子信箱協助抗告人向航空公司連絡開票事宜,相對人所言不實。又抗告人並無積極處分名下財產及設定高額負擔等隱匿財產之情形。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1房地係抗告人母親 陳雲貞 出資購買,實際上為陳雲貞單獨所有,購屋當初因陳雲貞年齡過高,銀行拒絕貸款,故將部分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由相對人負擔貸款義務,以順利購屋,嗣102年6月9日相對人持刀傷害抗告人後,雙方協議離婚時,相對人要求先將貸款塗銷,然因尚有高額貸款未清償,銀行不同意變更貸款義務人,陳雲貞只得將該屋(連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部分)出售,以塗銷相對人設定之負擔。該不動產為陳雲貞所有,為相對人所明知,並非所謂脫產行為,相對人亦因此除去貸款負擔之設定,同為得利,難謂有不當處分財產致相對人受損之情形。另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地原向永豐銀行貸款,每月需支出本息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抗告人幾無力償還,為補足資金缺口並降低利息壓力,遂於101年5月底向聯邦銀行洽談轉貸事宜,並於同年6月對保完成,是轉貸並非傷害事發、兩造協議離婚後,抗告人始刻意增加自己財產負擔之行為。且抗告人取得轉貸資金7,518,562元後,即於102年7月1日支出100萬元修復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火災損壞,並轉帳4,159,030予抗告人之母陳雲貞用以償還先前相對人之欠款。況抗告人雖辦理轉貸,然該屋乃繼承所得,本非計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並未損及相對人之利益,縱相對人得主張分配該不動產,然貸得金額均用以清償抗告人婚後所負債務,亦非脫產之行為。且兩造離婚訴訟仍在進行中,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因根本不存在,故無釋明之可能,或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餘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惟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永豐銀行存摺內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21號卷第12至18頁),抗告人亦自陳兩造間離婚訴訟目前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927號審理中(見原法院卷第6頁),可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2年6月24日已將名下坐落臺北市○○路房屋及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並於同年月25日另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與聯邦商業銀行等情,亦據其提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釋明(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21號卷第19至37頁),亦堪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主張: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1房地乃抗告人母親陳雲貞出資購買,為陳雲貞單獨所有,僅將部分登記至抗告人名下,並以相對人負擔貸款義務,102年6月9日後雙方協議離婚時,相對人要求將貸款塗銷,因銀行不同意變更貸款義務人,陳雲貞只得將該屋出售,以塗銷相對人之負擔設定云云,惟抗告人就其主張臺北市○○路之房地為陳雲貞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乙節,並未釋明,且抗告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僅足釋明相對人有匯款之事實,尚不足認相對人為上開不動產之貸款義務人,抗告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抗告人雖又稱: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地原係向永豐銀行貸款,於101年5月底始向聯邦銀行洽談轉貸事宜,並於同年6月對保完成,並非傷害事發、兩造協議離婚後,抗告人始刻意增加自己財產負擔之行為,且抗告人取得轉貸資金7,518,562元後,即於102年7月1日支出100萬元用以支出新北市○○區○○路○○○號7樓火災損壞,並於同日轉帳4,150,030元予陳雲貞,以償還相對人先前之欠款,況該屋乃繼承所得,非計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故轉貸並未損及相對人利益,且所貸得金額均用以清償抗告人婚後所負債務,亦非脫產之行為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所示,抗告人係於102年6月20日始與聯邦商業銀行簽訂借款契約(見原法院卷第29頁),且抗告人提出之照片、估價單、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等影本,並無從釋明上開轉貸金額係用以償還相對人先前之欠款,抗告人亦未舉證貸款金額用以清償其婚後債務,而依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開新北市新莊區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抗告人所稱因繼承所得,況上開轉貸所得是否用於清償抗告人婚後債務及該房地是否為因繼承取得,均屬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該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定相當之擔保後,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