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另犯罪事實欄二第10、11列「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應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3年,但因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與單純3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員警跟其邀約,非其主動刊登一起吸食之訊息云云,惟本案係被告於Grindr交友軟體上使用暱稱「約30」,表示「可幫51」,經員警喬裝網友與被告攀談,並詢問「喜歡怎麼玩」後,被告即覆稱「我自有、無地、sl」,而被告復表示「約30」就是約同志性交、「我自有、無地、sl」就是自己有東西,沒有場地,打針施用毒品,內容就是邀約他人共同性交,可能會吸毒等語,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Grindr交友軟體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見本案確係被告先在Grindr交友軟體上刊登暗示與他人性交及主動表示一起施用毒品之訊息,始經警約出查獲,被告前開辯解,要非事實,無可為採。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毒品案件,可見其受該累犯案件之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梅錠數量甚少,非難性均不高;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41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9至123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皆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警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三)再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乙節,同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其中屬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物內含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及包裝袋與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編號8至12所示之物,雖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惟本案係處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部分扣案之物品與本案被告犯行尚無關連,核屬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透明細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透明潮解狀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透明細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吸管│1支││├──┼───────┼──┼──────────────────┤│5│針筒│2支││├──┼───────┼──┼──────────────────┤│6│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7│黃色碎錠│1包│送驗數量:0.217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743公克(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8│喬巴包裝(內含│3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2包,總毛重2.96公克│││褐色粉末)││送驗數量:1.980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8801公克(淨重)│││││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9│DIABLO彩色包裝│1包│送驗數量:9.2844公克(淨重)│││(內含淡黃色粉││驗餘數量:7.9518公克(淨重)│││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10│鳳梨圖示金色包│1包│送驗數量:4.6146公克(淨重)│││裝(內含褐色粉││驗餘數量:3.2665公克(淨重)│││末)││檢出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11│透明玻璃瓶罐裝│1顆│送驗數量:0.0792公克(淨重)│││白色膠囊││驗餘數量:0.0721公克(淨重)│││││檢出第四級毒品5-甲氧基-N,N-二異丙基│││││色胺│├──┼───────┼──┼──────────────────┤│12│磚紅色錠劑│1顆│送驗數量:1.144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5967公克(淨重)│││││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5年內之109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D室之借住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進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在Grindr交友軟體上刊登暗示與他人相約吸毒並性交之訊息,警方因而將甲○○約出後查證其身分,警方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7時15分搜索上開其當時借住之居所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5049公克)、針筒2支、吸管1支、梅錠1顆(外觀為黃色碎錠,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見下述「二、」)、手機1支等物(其餘所扣得之第2顆梅錠<外觀為粉紅色圓錠>、毒品咖啡包、不明粉末等物,經鑑定後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於107年年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9之當時居所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收受不明友人交付、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梅錠1顆(黃色碎錠)後持續持有之。嗣其於上開「一、」所示之109年4月16日晚間7時15分經警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2D室之借住居所後,扣得上揭梅錠1顆(黃色碎錠),經送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4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梅錠1顆(黃色碎錠)、針筒2支、吸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梅錠)等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被告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9年4月15日取得,而扣案之梅錠1顆(黃色碎錠)係其於107年年底取得等語,是被告所涉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性質相同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梅錠1顆(黃色碎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2支、吸管1支,為本案施用毒品或預備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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