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抗字第13號抗告人 張穎騰 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前以其債務逾其總資產甚多無力清償為由聲請破產,經原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以無破產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必要為由駁回(見原法院破字卷第134-137頁),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第16號裁定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108年3月8日仍以無破產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破產聲請(下稱原裁定,見原法院破更卷第253-255頁),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除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僅需依破產案件之狀況選任適當之人選即可,並無應選任會計師充任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財產為現金20萬元,債務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709萬1,727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10萬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45萬4,000元、 張俗雅林明俊 之借款、票款各50萬元等共8百餘萬元及利息,有抗告人更正後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案款繳納收據、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破更卷第151、155、7頁),及全球公司107年6月11日函、玉山銀行107年7月23日陳報狀、新光公司107年6月5日函、列印借據、保單借款明細表、本票、新光公司106年9月12、25日函、全球公司106年9月19、21日函可稽(見原法院破更卷第59、61、69、71、85頁、破字卷第41、43、45、47、85、87-93、95-97頁),其前並經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107年1月17日實施分配後仍有上開未償借款本金709萬1,727元及利息債務,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26日函、106年12月7日分配表、債權憑證及107年度司促字第21147號支付命令可參(見原法院破更卷第91-103、121頁)。然抗告人之財產除上開20萬元及新北市三芝區0.61平方公尺土地(見原法院破更限閱卷)外,尚有新光公司解約金1筆(截至107年5月24日)及全球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5筆(截至107年5月23日)(見原法院破更卷第59-61、69-71頁、破字卷第93、97頁),則抗告人得組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尚難認僅原裁定所載之現金及上開土地價值20萬1,845元。又具擔任破產管理人資格者非僅會計師,僅需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者均屬之,是除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 童吉祥 會計師(見原法院破更卷第199頁)外,是否無其他適於擔任該破產財團管理人可資選任,尚有未明,抗告人於原法院已陳稱本件破產程序應無須由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費用過高(見原法院破更卷第251、238頁),尚難認無加探求必要,則原法院逕以童吉祥會計師預估破產管理人報酬15萬元(見原法院破更卷第227頁)作為本件破產財團費用計算基礎(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規定參照),進而認為無破產實益是否符合實情即有疑義;況童吉祥會計師預估破產管理人報酬係以抗告人陳報之6位債權人(玉山銀行、中租公司、新光公司、全球公司、張俗雅及林明俊)、債權額共1,016萬4,329元為基礎,然該基礎與上開債權人中之中租公司業經陳報無債權,玉山銀行亦陳報債權本金僅餘709萬1,727元(見原法院破更卷第
85、131頁之玉山銀行107年7月23日函、中租公司同年8月31日函)不合,且新光公司、全球公司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抵扣借款(見原法院破字卷第85、87頁之新光公司106年9月12日函、全球公司同年月19日函、破更卷第59-61、69-71之新光公司107年6月6日函、同年月11日函),此等事項是否經會計師予以評估,亦有未明。從而,原裁定以破產財團財產僅20萬1,845元,扣除應先於破產債權受償之破產管理人報酬15萬元及支應上開土地變賣規費、增值稅、選任監查人、召開債權人會議分配事宜等相關費用,顯不足以清償破產程序衍生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認無破產實益及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四、關於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破產法第5條規定自明。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文。承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惟於審酌上開情事後,如認為不得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若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應由原法院為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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