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9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3日上午10時5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零参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
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
於最後繳款日,應繳足最低金額,詎被告自95年8月30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
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案經寶華商銀讓與
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置之不理,爰再聲明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時
點,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2,564元,及其中59,039元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金
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據,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564元,及
其中59,039元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
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
息18.25%,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即3.65%計付違約金,合併
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上開利息利率之10
%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62,564元,及其中59
,039元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1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