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96號原告 廖彤鎔 被告 張雯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起息日,原係起訴主張「自民國10
3年5月15日起算」;嗣則於本院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自103年6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8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同為基隆市○○區○○街「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山海觀社區)」住戶,被告則自100年4月起,擔任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乙職。茲因山海觀社區住戶 蘇家民周霞 (即張雯媛之大嫂)2人,向本院提起撤銷該社區99年度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乃決議系爭民事事件之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14,335元由管理費中支付,基此,被告乃以
100年5月31日(100)山海觀服務呈字第71號簽呈(下稱系爭簽呈),簽核由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管理費支付上開裁判費用;而原告則曾於系爭民事事件擔任參加人 鍾志宏 之代理人,並於100年11月9日來院閱卷、影印上開裁判費收據,暨先後影印張貼於山海觀社區公告欄之100年2月、
6月財務報表,再於100年11月21日,檢附上開影印之裁判費收據、財務報表等資料,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 )提告周霞及蘇家民涉嫌詐欺罪嫌,經基隆地檢署以100年度他字第1271號、100年度交查字第547號分案調查(下稱前案)。乃被告明知原告於前案中從未提出系爭簽呈供承辦檢察官附卷調查,亦明知其於100年12月21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前案訊問之過程中,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從未提示任何山海觀社區之簽呈供其閱讀,復明知系爭簽呈乃其本人依檢察事務官之指示,於100年12月23日遞送至基隆地檢署陳報附卷,猶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100年12月21日前案庭訊結束後之同日下午5時16分,向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謊稱原告於當日開庭過程中,提出系爭簽呈以供檢察事務官附卷調查,藉此誣指原告曾至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金庫內竊取系爭簽呈,案經基隆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133號分案調查,被告復於101年5月29日,以告發人之身分出庭應訊,再度向檢察官誣指原告竊取系爭簽呈,藉此誣告原告涉嫌竊盜犯罪,使原告因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嗣被告果因觸犯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被告誣指原告竊取系爭簽呈之舉,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且使原告飽受眾人懷疑,尤使原告地政士之專業受到質疑,連帶造成原告出門抬不起頭、無工作收入而承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聲明:㈠訴外人鍾志宏不服系爭民事事件之一審判決,遂於102年5
月10日提起上訴,迨102年6月初,訴外人鍾志宏為阻止系爭民事事件之證人到庭,乃向被告倡議:被告撤回另案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被告曾對訴外人鍾志宏、 陳麗娟 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由基隆地檢署以102年偵字第1066號分案調查),其則說服原告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誣告告訴,併請原告另提確認之訴,暨向基隆市政府取得被告擔任召集人之備查函。乃訴外人鍾志宏概未履行上開保證事項,而被告則已依約撤回另案告訴,是原告當亦無權再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
㈡實則,訴外人 杜烏 孟評(行政助理)先前曾對被告表示:訴
外人 阮恩慈 (社區會計)將存放於金庫的資料交予原告。是被告方於得悉原金庫存放之財務報表及簽呈均失所蹤時,認定上開財務報表、簽呈業由訴外人阮恩慈交予原告。兼之被告因前案而於100年12月21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以前,確曾「因前案偵訊而看過內容相同之系爭簽呈」,而「被告於前案所見系爭簽呈」,復非被告本人所提供,基此,被告乃向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告此事,因與會委員咸認簽呈流落在外之原因不得不查,方決議推由被告對原告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誣指原告犯罪之故意。
基上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同為山海觀社區住戶,被告則自100年4月起,擔任山
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乙職。茲因山海觀社區住戶蘇家民、周霞(即張雯媛之大嫂)2人,向本院提起撤銷該社區99年度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民事訴訟(即系爭民事事件),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乃決議系爭民事事件之裁判費用3,000元、14,335元由管理費中支付,基此,被告乃以系爭簽呈,簽核由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管理費支付上開裁判費用;而原告則曾於系爭民事事件擔任參加人鍾志宏之代理人,並於100年11月9日來院閱卷、影印上開裁判費收據,暨先後影印張貼於山海觀社區公告欄之10
0年2月、6月財務報表,再於100年11月21日,檢附上開影印之裁判費收據、財務報表等資料,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提告周霞及蘇家民涉嫌詐欺罪嫌,經基隆地檢署以100年度他字第1271號、100年度交查字第547號分案調查(即前案)。乃被告明知原告於前案中從未提出系爭簽呈供承辦檢察官附卷調查,亦明知其於100年12月21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前案訊問之過程中,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從未提示任何山海觀社區之簽呈供其閱讀,復明知系爭簽呈乃其本人依檢察事務官之指示,於100年12月23日遞送至基隆地檢署陳報附卷,猶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100年12月21日前案庭訊結束後之同日下午5時16分,向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謊稱原告於當日開庭過程中,提出系爭簽呈以供檢察事務官附卷調查,藉此誣指原告曾至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金庫內竊取系爭簽呈,案經基隆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133號分案調查,被告復於101年5月29日,以告發人之身分出庭應訊,再度向檢察官誣指原告竊取系爭簽呈,藉此誣告原告涉嫌竊盜犯罪。迨原告因檢察官查明真相而對其為不起訴之處分,方悉上情並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被告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而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乃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以上,即系爭刑事案件)。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存卷為憑。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山海觀社區住戶蘇家民、周霞(即張雯媛之大嫂)2人前向
本院提起撤銷該社區99年度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民事訴訟(即系爭民事事件),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乃決議系爭民事事件之裁判費用3,000元、14,335元由管理費中支付,基此,被告乃以系爭簽呈,簽核由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管理費支付上開裁判費用;而原告則曾於系爭民事事件擔任參加人鍾志宏之代理人,並於100年11月9日來院閱卷、影印上開裁判費收據,暨先後影印張貼於山海觀社區公告欄之100年2月、6月財務報表,再於100年11月21日,檢附上開影印之裁判費收據、財務報表等資料,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提告周霞及蘇家民涉嫌詐欺罪嫌,經基隆地檢署以100年度他字第1271號、100年度交查字第547號分案調查(此即前案)等情節,首為兩造之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核閱基隆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47號案卷無訛。
⒉被告曾於100年12月21日前案庭訊結束後之同日下午5時16
分,向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對原告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並指「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前案開庭訊問之過程中,提出系爭簽呈以供檢察事務官附卷調查」,案經基隆地檢署以10
1年度偵字第1133號分案調查,被告復於101年5月29日,以告發人之身分出庭應訊,再度向檢察官指稱原告竊取系爭簽呈等語,其間,被告並於100年12月23日,依檢察事務官之指示,將系爭簽呈遞送至基隆地檢署陳報附卷。此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職權核閱基隆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7號、101年度偵字第1133號偵查全卷無訛。惟被告就上揭提告之舉,則係辯稱:訴外人 杜烏孟評 (行政助理)曾表示「訴外人阮恩慈(社區會計)將存放於金庫的資料交予原告」,兼之被告因前案而於100年12月21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以前,確曾「因前案偵訊而看過內容相同之系爭簽呈」,而「被告於前案所見系爭簽呈」,實非被告本人所提供,基此,被告乃向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告此事,因與會委員咸認簽呈流落在外之原因不得不查,方決議推由被告對原告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云云,然查:
⑴經核前案所涉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47號偵查全
卷,該案卷內雖有系爭簽呈影本1紙(該卷第25頁),然其實乃「被告以陳報狀於100年12月23日遞送至基隆地檢署附卷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47號偵查卷第21頁);兼之證人即承辦前案之檢察事務官陳姿伶,亦曾於本件刑案偵、審期間證稱:系爭簽呈乃被告於前案庭訊結束後,遞送至基隆地檢署陳報附卷,100年12月21日開庭之時,尚「無」此份簽呈資料等語明確(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14號卷第95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案卷第203頁背面),則被告抗辯其於100年12月21日以前,即曾「因前案偵訊而看過內容相同且非被告提供之系爭簽呈」云云,首已昧於本案卷證而非可採。
⑵其次,原告固曾檢附資料而對訴外人周霞、蘇家民提出告訴
(即前案),惟其提告當時所檢附者,僅止委任狀影本、民事訴訟裁判費收據影本、山海觀社區2月及6月之財務報表影本、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此觀原告於前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載「證物名稱及件數」之內容即明(見基隆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17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以此對照前揭⑴所述之卷證核閱結果(前案所涉偵卷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簽呈),更可見原告主張「其未於前案提出系爭簽呈以供調查」等語要非虛妄。而前案調查期間,原告既未提出系爭簽呈,則被告又如何得以見聞「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前案開庭訊問之過程中,提出系爭簽呈以供檢察事務官附卷調查」乙情?更何況,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暨本院刑庭法官勘驗「前案100年12月21日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前案開庭訊問期間,確實未見原告有何提出系爭簽呈之舉(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30頁之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案卷第180頁至第182頁之筆錄內容),核其情節,亦與證人陳姿伶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前揭⑴所述,於茲不贅),兼之被告曾否見聞上情,要屬被告本人之親身經歷,而絕無誤會、懷疑之客觀可能,尤以前案甫庭訊結束,被告旋於同日(100年12月21日)下午5時16分向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衡其時間之密接,被告就同日稍早之庭訊經過斷不致有所誤認、混淆,乃被告本其「親身經歷」而明知原告庭訊期間概無提出簽呈之舉,猶虛捏「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前案開庭訊問之過程中,提出系爭簽呈以供檢察事務官附卷調查」等不實之內容,對原告提出竊盜簽呈之刑事告訴,則被告確實曾以前開客觀上絕無誤會、懷疑之不實情節(即「原告庭提簽呈予檢察事務官附卷調查」云云),向基隆地檢署誣指原告涉嫌竊盜犯罪,此要無可疑。
⑶再者,被告雖聲稱其前獲訴外人杜烏孟評(行政助理)告稱
:「訴外人阮恩慈(社區會計)將存放於金庫的資料交予原告」,是其方於得悉原金庫存放之財務報表及簽呈均失所蹤時,認定上開財務報表、簽呈業由訴外人阮恩慈交予原告云云;然參酌被告事後猶得依檢察事務官之指示,將系爭簽呈遞送至基隆地檢署陳報附卷之情節,核已足見,被告所辯「原金庫存放之財務報表及簽呈『均失所蹤』」云云要非事實,勾稽以觀,被告抗辯因獲訴外人杜烏孟評轉知兼「財報、簽呈失蹤」而懷疑原告竊盜云云之因應庭訊,已屬昭然。又證人杜烏孟評固曾證稱:去年(100年10月)我有看到阮恩慈去山海觀服務中心的金庫裡拿文件之類的東西,交給在服務中心金庫外面等候的廖彤鎔(即原告)云云(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14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杜烏孟評既未指出所稱「文件」之具體內容,原金庫存放之系爭簽呈亦「未遺失」,是縱被告曾獲杜烏孟評轉知如前,衡情被告亦不至產生「系爭簽呈業遭原告竊取」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濫援杜烏孟評之證述(無論該證述內容是否真實),謂其「因獲杜烏孟評之轉知」而認原告持有系爭簽呈云云,自係牽強附會而無足採。
⑷綜上,前案所涉偵卷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簽呈,且直至
被告將系爭簽呈遞送至基隆地檢署附卷以前,前案之承辦檢察事務官概「無」此份資料可供提示,兼之被告本其「親身經歷」而明知原告庭訊期間概無提出簽呈之舉,猶虛捏「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前案開庭訊問之過程中,提出系爭簽呈以供檢察事務官附卷調查」等不實之內容,對原告提出竊盜簽呈之刑事告訴,尤以本件被告訴究原告竊盜之欠缺合理根據(縱被告曾獲杜烏孟評轉知上情,被告亦不至產生「系爭簽呈業遭原告竊取」之合理懷疑),則被告確實曾以前開客觀上絕無誤會、懷疑之不實情節(即「原告庭提簽呈予檢察事務官附卷調查」云云),向基隆地檢署誣指原告涉嫌竊盜犯罪,其主觀顯然具備「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事甚顯然。至被告固聲請本院傳訊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到庭,以證其所辯「曾向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告『其前曾目睹內容相同且非其提出之系爭簽呈』乙事,因與會委員咸認簽呈流落在外之原因不得不查,方決議推由被告對原告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等情詞為真,惟就令被告曾報告如前,然「被告片面轉述」之報告內容究否真正,仍非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各該委員所得確認,是被告曾否報告乃至其報告之內容,自均無助於本案爭點之釐清,而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並提出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影本及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665、5590號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頁),宣稱:上開資料可證被告確實曾於前案指認「非由被告提出」之系爭簽呈,足見被告抗辯「曾因前案偵訊而看過內容相同且非被告提出之系爭簽呈」要非虛妄云云;然上開訊問筆錄固有「檢察官提示簽呈予被告確認之相關問答」(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惟其偵訊日期則為「101年1月16日」(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而遠在被告按鈴申告(100年12月21日)以後,是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竊盜告訴(100年12月21日按鈴申告),絕非囿於檢察官之上揭偵訊、提示(101年1月16日),從而,被告徒以風馬牛不相及之偵訊另事,而謂此足證其抗辯非虛云云,自屬張冠李戴而非可取,更何況,偵卷所附簽呈縱非被告提供,亦不代表此份簽呈必係原告竊取而後提出,是縱被告抗辯其「曾因前案偵訊而看過內容相同且非被告提出之簽呈」屬實,亦不容被告於欠缺合理根據之情形下,濫指原告竊盜而對原告提出告訴,遑論被告係明知原告庭訊期間概無提出簽呈之舉,猶虛捏「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前案開庭訊問之過程中,提出系爭簽呈以供檢察事務官附卷調查」等不實之內容!是被告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暨傳喚證人周霞、 連海波 等人,俾確認彼等證人曾否因前案偵訊而見過系爭簽呈乙事,因與「被告誣指原告犯罪」之結論無礙,本院自亦不能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民雖有訴訟權,然倘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即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故意侵權行為。查被告明知原告於前案中從未提出系爭簽呈供承辦檢察官附卷調查,亦明知其於100年12月21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前案訊問之過程中,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從未提示任何山海觀社區之簽呈供其閱讀,復明知系爭簽呈乃其本人依檢察事務官之指示,於100年12月23日遞送至基隆地檢署陳報附卷,猶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100年12月21日前案庭訊結束後之同日下午5時16分,向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謊稱原告於當日開庭過程中,提出系爭簽呈以供檢察事務官附卷調查,藉此誣指原告曾至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金庫內竊取系爭簽呈,案經基隆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133號分案調查,被告復於101年
5月29日,以告發人之身分出庭應訊,再度向檢察官誣指原告竊取系爭簽呈,藉此誣告原告涉嫌竊盜犯罪,使原告因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當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信譽乃至社會評價遭受極大貶損,而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竊盜告訴之舉,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進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至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鍾志宏不服系爭民事事件之一審判決,遂於102年5月10日提起上訴,迨102年6月初,訴外人鍾志宏為阻止系爭民事事件之證人到庭,遂倡議被告撤回另案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被告曾對訴外人鍾志宏、陳麗娟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由基隆地檢署以102年偵字第1066號分案調查),其則說服原告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誣告告訴,併請原告另提確認之訴,暨向基隆市政府取得被告擔任召集人之備查函,乃訴外人鍾志宏概未履行上開保證事項,而被告則已依約撤回另案告訴,是原告當亦無權再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云云,然縱被告所稱與訴外人鍾志宏之約定無訛,核此亦屬被告與訴外人鍾志宏間之私相授受,既對原告不生拘束,亦無從妨礙原告適法之權利行使,是被告執前詞而謂原告無權再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無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倘損害已經證明,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基此,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72頁)、近年雖無工作收入,然名下則有多筆土地及汽車
0輛(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32頁),併領有地政士證書(本院卷第48頁、第73頁);而被告則係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21頁、第65頁)、近年固無工作收入,惟名下亦有房屋、土地(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兼之被告虛捏事實誣指原告涉嫌竊盜犯罪,使原告無端陷入訟爭並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同時導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信譽乃至社會評價遭受極大貶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3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此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頁)即明,是依上說明,被告自受催告(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於20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與法律規定相合而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3,2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即其中2,133元由被告負擔,餘1,067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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