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富堂科學員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乙○○、丁○○間請求移交帳
目清冊、存摺及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2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其性質核屬財產權
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應以1,650,000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尚欠15,2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
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