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號聲明異議人即原告思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燕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所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第按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而發給裁判確定證明書係屬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同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院106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於民國
106年11月10日確定後,本院書記官乃於同年、月13日制作判決確定證明書付與聲明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確定證明書,要為異議人所自陳在卷,故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對本院書記官所為上揭處分提起本件異議,尚未逾上開法定期間,核先敘明。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2項)。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同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而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規定,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行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法律即擬制已合法送達。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迄未收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給付工程款民事判決書,故上揭民事訴訟事件尚未確定,鈞院竟於106年11月13日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伊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四、經查,兩造所涉上揭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9日宣判並於同日將判決書郵寄予兩造,而送達予本件異議人部分之判決書於同年10月5日寄存在其訴訟代理人 彭琪育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229號民事訴訟事件卷第287頁)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判決自寄存日(即106年10月5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4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再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5日,異議人迄未就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則上開判決於106年11月10日即告確定。準此,本院書記官於106年11月13日所為付與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即無違誤,異議人猶以上開情詞提出本件異議,要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