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37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除撤回宣告假執行之請求,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撤回部分,因原告撤回前,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所為訴訟之撤回,毋須得到其之同意,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租期共1年1月,自93年11月21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未交回鑰匙即悄悄搬離,除留有部分物品於系爭房屋外,尚積欠原告租金共達73,000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且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被告對前開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所欠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認證書、98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查,兩造於94年6月20日續行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零年陸個月即自94年5月20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則本件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既已於94年12月20日屆至,而出租人即原告復未同意被告在租約期滿後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則被告留置之部分物品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要屬無疑。從而,原告於兩造所訂租約屆滿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21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共1年1月租金,以租金每月15,000元計算,合計19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租金122,000元,被告尚積欠73,000元租金未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以及給付租金涉訟者,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及第8款適用之範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