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立翔分別於民國87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
87年10月1日、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0346號、90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90年6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於103年間,再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3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3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103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103年度易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103年度易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年11月4日凌晨2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北基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香菸內混合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4日,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劉立翔於90年6月29日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劉立翔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6B13008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劉立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家中尚有母親及一個小孩,目前從事塑膠射出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