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抗告人 蕭茂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蕭茂森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整體非難評價、各罪刑期、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總刑期之百分比,所減幅度未達0.18,且較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之百分比為高,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四、惟查:定應執行刑係就各犯罪整體為綜合考量,並非以酌減刑期一定之百分比為準據,因此,尚不能以定應執行刑所減刑度未達一定之百分比,遽認係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至於其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漫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何俏美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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