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
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借款期間5年,詎被告自93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暨尚積欠本息197,450元,經第三人陽信銀行依約
向原告請求理賠本金與自逾期日至94年5月17日之利息、違
約金2,550元,因保單規定不得大於原申請貸投保本金200,
000元,是原告理賠第三人陽信銀行所受損失共200,000元
,又第三人陽信銀行於獲得賠償後復將債權轉讓與原告,原
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
書、損失金額明細表、理算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各影本乙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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