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28號原告 許有諒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要保人,同時為被保險人之 許哲嘉 於民國90年2月21日與被告訂立南山新康祥終身人壽保險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約定許哲嘉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時,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嗣許哲嘉於105年6月12日因意外死亡,故受益人即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新臺幣150萬元保險金等情。經查,依許哲嘉所投保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29條前段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又要保人許哲嘉生前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而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轄區內,可認當事人已合意以士林地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既有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且原告主張許哲嘉係於新北市汐止區內發生意外事故後死亡,此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是否屬保險事故、有無除外條款,均由士林地院調查更為便利,是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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