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銘遠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銘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遠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12年5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12年5月3日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2年5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4829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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