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進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一、㈠「被告鍾進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鍾進益於偵訊時之自白」,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鍾進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莊路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與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之告訴人 陳松輝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7號
被 告 鍾進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進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莊路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陳松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松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松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進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松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圖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